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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

作者:严达兴团队  更新时间 : 2021-03-12  浏览量:353

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

尊敬的审判员:

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,指派律师严达兴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,通过庭前了解案情,调查取证,结合法庭调查,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法律规定明确具体,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。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,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:


一、关于《公司转让合同》的效力问题

1、《合同》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。
《合同》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00%股权转让给被告,被告支付18万的转让款,现被告以原告未能将马某某所持有的1%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而否认合同效力、原告违约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。首先,佛山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(下称货运代理公司)是合法成立并经工商登记的,其股权结构情况被告应当知晓,被告辩称其签订《合同》时不知道公司还有其余股东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。其次,从《合同》的约定和被告的履行情况来看,《合同》第一条第一款约定:“甲方同意将持有佛山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00%的股份……转让给乙方”;第一条第二款约定:“……100%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十二万整”。合同明确约定是转让的是原告所持有的100%股权,即公司的99%股权,另外,如果被告当时认为转让的是整个公司100%的股权,那被告就不会在原告转让公司99%股权给被告后,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2万的股权转让款。因此,被告辩称其在签订《合同》时以为转让的是整个公司100%的股权是毫无事实依据的。
2、《合同》是真实合法有效的。如前所述,《合同》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合法,不存在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。

二、未能通知另一股东马某某,不影响被告履行《合同》约定的义务。
1、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《公司法》的规定。
原告转让其个人股权符合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关于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”的规定。此处的“半数”应当指股权比例的半数,而非股东人数,否则像本案中两人股东的有限公司,那么“经其他股东过半人数同意”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,而原告占公司99%的股权,已远超半数。
即便如此,货运代理公司的另一股东马某某因躲避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,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和他联系上,无法通知原告转让公司股权的事实,应当视为马某某同意转让。若非如此,若一方股东无法通知,则视为未经得同意转让,致使股东无法转让其股权,这显然与公司法的立法旨意相违背的,阻碍了资本市场的流通,和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相违背的。
2、退一步讲,即使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另一股东马某某的优先购买权,也不能免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。
法律并未规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无效,因此,如前所述,《合同》是合法有效的,那么在原被告之间,均必须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。即使是因此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,认为被侵犯的股东可以另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,或者要求赔偿责任,而不能因此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,更不能免除合同相对方的义务。代理人认为,该优先购买权不能由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来主张,同样,根据不告不理原则,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时也不应主动审查优先购买权。

三、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
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未按《合同》约定将客户资源交付给被告,且违反合同约定,仍然从事相关业务。代理人认为,被告的辩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。在庭审中,虽然被告提供的大部分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规定,但仍然可以看出,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了客户资源,至于能否转化为成功,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,但不能因为不能成功转化为业务,便否认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客户资源的义务。另外,原告转让股权后,并未再从事货运代理相关业务。被告提供的“合阁”公司的对账单是原告在转让股权之间与“合阁”公司业务往来产生的,并非被告所称的转让后仍从事货运代理的相关业务。事实上,原告在转让股权后便回老家吉林长春从事手机配件业务了。
综上所述,原告被告签订的《公司转让合同》合法有效,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,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,并驳回其反诉请求。

以上代理意见,谨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!

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
佛山律师:严达兴
2014年2月21日



关于QQ聊天记录截图的质证意见
被告提供的QQ截图,经代理人与原告核实,原告虽与被告进行过联系,但与被告提供的账号和大部分内容内容不符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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